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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韵芬、张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华韵芬,张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惠明。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韵芬。被告张辉。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韵芬、张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玉红、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韵芬、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该公司开发建设。1994年6月,两被告因动迁安置取得上述房屋。1998年6月,该房屋被检测认定存在质量问题。199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货币安置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138,064元后收回房屋。此后,原告按约支付补偿款,但两被告至今拒绝交付房屋。目前该房屋已经被检测认定为危房,不适合人员居住,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搬离并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华韵芬、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XXX号住宅楼为一幢六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开发建设,登记为原告所有。该幢房屋于1994年1月竣工,并于同年开始入住动迁居民。1996年前后房屋混凝土构件出现明显裂缝、爆裂,影响结构安全。1998年6月,相关主管部门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该幢房屋进行检测,认定该幢房屋混凝土混入异常骨料(主要成分是方镁石),造成房屋各处都存在混凝土爆裂情况,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强度,房屋结构的可靠性已经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必须采取加固处理后方可继续使用。2000年前后,原告与该幢房屋内大部分住户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住户取得安置款后搬离该房屋,自行购房解决居住。2012年7月,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再次对该幢房屋进行检测,认定该房屋已构成整幢危房,应及时采取措施,撤离人员。1994年6月,两被告及其儿子张晔彬因动迁共同分得本案系争房屋。199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币安置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各类补偿款138,064元,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控股的上海达灵物业有限公司,并办理完交接手续。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检测评估报告、货币安置协议、收条、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灵路XXX弄XXX-XXX号整幢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为彻底解决纠纷,向所有住户推出货币安置方案,并具体实施。原被告在此情况下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被告却长期拒绝交付房屋,显然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并交付房屋,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韵芬、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华韵芬、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