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Ⅹ,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Ⅹ,被告人李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Ⅹ酒后驾驶豫U008**号牌(核定号牌为豫U659**)黑色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中马头村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邵ⅩⅩ(载其女儿李Ⅹ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邵ⅩⅩ、李ⅩⅩ当场死亡。肇事后,李Ⅹ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20分左右,李Ⅹ在其家属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事故责任认定,李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李Ⅹ酒精含量为47.6mg/100ml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李Ⅹ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李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ⅩⅩ、于Ⅹ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车辆凭证,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