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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萧勇、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萧勇,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张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美钰。被告萧勇。被告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林。被告王巧林。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萧勇、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黄美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萧勇除电脑自动扣款161.51元外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萧勇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838.49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76515.53元,合计人民币376354.02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巧林对被告萧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萧勇向原告借款,由其余两被告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萧勇的欠息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萧勇作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巧林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萧勇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萧勇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840060‰。原告自认贷款到期后被告萧勇还款161.51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于2011年12月21日付清,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萧勇发放贷款30万元,而被告萧勇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萧勇已归还本金161.51元,故对其要求被告萧勇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巧林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勇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99838.49元,支付利息76515.5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巧林对被告萧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县缔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巧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