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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培杉、冯国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培杉,冯国胜,李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83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杉,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农民,凤阳县人。被告:冯国胜,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凤阳县人。被告:李根,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凤阳县人,农民。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培杉、冯国胜、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被告冯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杉、李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30日,刘培杉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8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偿还,冯国胜、李根提供保证担保。届期后,刘培杉没有归还贷款。要求刘培杉归还贷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023‰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3129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冯国胜、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等。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培杉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担保人李根、冯国胜的书面承诺、保证合同等。冯国胜答辩称:中间可能换过据,刘培杉家庭富裕有能力偿还债务。刘培杉、李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培杉为购木材于2010年10月30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7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8.7023‰,逾期还款贷款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冯国胜、李根为刘培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刘培杉、冯国胜、李根没有归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代理费、公告费等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培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冯国胜、李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培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国胜、李根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杉欠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023‰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3129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国胜、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刘培杉、冯国胜、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飞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