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兆奎与被告谢明明、柳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奎,谢明明,柳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汪兆奎,男。委托代理人:黄XX,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明,男。被告:柳发,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男。原告汪兆奎与被告谢明明、柳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兆奎及委托代理人黄XX与被告谢明明和柳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兆奎诉称:原告系货车车主,2011年1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谢明明的介绍,为被告柳发的大米加工厂运粮,至运粮结束,被告柳发共欠原告运费20,700元左右,原告到被告柳发处领取运费时,被告柳发却称已经于2012年1月份将原告的运费全部给了被告谢明明,原告找到被告谢明明索要运费,而被告谢明明只给付了原告700元运费,尚欠20,000元运费拒不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明明给付原告运费2万元及非法占有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柳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光盘一张(录音)、录音记录两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份汪兆奎向柳发要钱,柳发拒付。2013年1月份汪兆奎问谢明明“那钱数你承认1万、2万的,那个钱你差我2万块钱没错吧。”,谢明明答复“对呀”。被告谢明明辩称:被告谢明明雇佣原告的儿子汪××为被告柳发运粮,大约几千元的运费,已经抵顶汪××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被告柳发辩称:被告柳发雇被告谢明明运粮,双方已经结清运粮款,原告没有到被告柳发的米厂运粮,原告的儿子汪××是替被告谢明明运粮,运费抵顶了汪××担保形成的债务。被告谢明明、柳发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汪兆奎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因原告的录音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以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谢明明雇佣原告汪兆奎的儿子汪××为被告柳发的米厂运粮。汪××运粮所用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汪兆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明明给付原告运费2万元及非法占有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柳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谢明明雇佣原告汪兆奎的儿子汪××为被告柳发的米厂运粮,虽然汪××使用了原告汪兆奎的车辆运粮,但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行为人,而非行为车辆,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原告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起诉二被告,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有二被告不认可的录音,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兆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