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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韩志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志文;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文,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66年10月15日,甘肃省临夏市人,无前科。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韩志文从临夏市民主西路“三川数码”店内,盗得黑色索尼牌照相机一部,价值38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文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马桂兰人民陪审员  祁先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