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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长汀信用联社诉梁茂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茂才,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林,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下设信用社主任,住长汀县。被告:梁茂才,男,汉族,1962年1月8日生,务农,住长汀县。被告:张志洪,男,汉族,1967年8月7日生,务农,住长汀县。被告:岳文勤,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务农,住长汀县。被告:梁茂贵,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生,务农,住长汀县。被告:梁茂沐,男,汉族,1959年4月6日生,教师,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茂才、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林及被告岳文勤、梁茂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茂才、张志洪、梁茂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茂才、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合同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我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茂才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贷款支付被告梁茂才,该借款于2012年4月14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梁茂才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特具状,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茂才归还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171.8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且支付2013年6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茂沐辩称:1、本被告参加联保的信贷员是杨炳辉,他承诺参加这个联保小组,就会贷款给本被告,结果没有贷款给我;2、原来的合同中写到贷款人才是担保人;3、本被告没有与谁签订担保,其余四个人每人贷款多少,用途是什么,什么时候贷款给他们的,都不知道;4、要求贷款人自己去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岳文勤辩称:本被告会还清自己贷款的金额,既然是联保,本被告自己的贷款会自己还。被告梁茂才、张志洪、梁茂贵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联保借款合同(含联保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被告系联保小级成员及被告身份情况;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茂才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3、贷款明细账一份、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梁茂才借款欠息的事实和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梁茂沐认为联保合同是到其家中签的,原告没有告诉贷款数额和时间;被告岳文勤没有异议。被告梁茂才、张志洪、梁茂贵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茂才、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3月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二)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包括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或按5.303(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011年4月15日,被告梁茂才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月利率为10.2537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茂才发放贷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梁茂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171.8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茂才、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联保合同约定了联保的数额和期限,并明确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故在此期限内、在此数额内,联保成员在原告处与《联保借款合同》有关的贷款,均受此约束,其与借款借据共同形成借款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梁茂才签订的借款借据,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梁茂才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梁茂才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可予确认,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被告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提供的担保可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依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应对被告梁茂才的借款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茂才、张志洪、梁茂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茂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茂才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梁茂才、张志洪、岳文勤、梁茂贵、梁茂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长生人民陪审员  傅 燊人民陪审员  黎官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萍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