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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胜与廖明椿、曾伟球、曾斌、康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廖明椿,曾伟球,曾斌,康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刘胜,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廖明椿,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伟球,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曾斌,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康元华,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刘胜与被告廖明椿、曾伟球、曾斌、康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天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廖明椿、曾伟球因其开办的天悦木工机械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曾斌、康元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明椿、曾伟球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0000元。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明椿、曾伟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曾斌、康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明椿、曾伟球辨称:1、我和原告不认识,这笔借款是案外人陈玉兰到我厂里问我生意怎样,我说还不错就是资金比较困难,于是推荐我向担保公司借的,办借款手续的时候说要找两个公务员作担保。后面担保人走后,陈玉兰说这笔款要先转到她的户头再转给我。而这笔款至今都没有转到我的户头。2、另案的6万元不是实际借款,而是40万元按三分五计算的利息,但因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当时写成6万元的借条。被告曾斌辨称:1、答辩人对于(2013)汀民初字第3126号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刘胜与被告廖明椿、曾伟球既未提供4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该笔债务关系的真实合法性,也未提供将4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陈玉兰的农行账户的汇款凭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其次,答辩人对于40万元借条上备注:“借款人同意将此款转入陈玉兰农行账户,卡号XXXX,廖明椿”的内容毫不知情,否则绝对不可能同意担保。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备注属于被告廖明椿未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擅自进行变更。3、答辩人对于(2013)汀民初字第3127号的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该款项系40万元借款的额外利息,其内容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答辩人认为无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元华辨称:1、答辩人对于(2013)汀民初字第3126号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刘胜与被告廖明椿、曾伟球既未提供4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该笔债务关系的真实合法性,也未提供将4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陈玉兰的农行账户的汇款凭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其次,答辩人对于40万元借条上备注:“借款人同意将此款转入陈玉兰农行账户,卡号XXXX,廖明椿”的内容毫不知情,否则绝对不可能同意担保。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备注属于被告廖明椿未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擅自进行变更。3、答辩人对于(2013)汀民初字第3127号的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该款项系40万元借款的额外利息,其内容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答辩人认为无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廖明椿、曾伟球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用于天悦木工机械厂资金周转的事实,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元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2%,利息合计8000元,借款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陈玉兰的农行账户卡号XXXX。被告曾斌、康元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廖明椿、曾伟球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陈玉兰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曾斌、康元华提供保证连带责任,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廖明椿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人同意将此借款转入陈玉兰的农行账户卡号XXXX”。借款后,被告廖明椿、曾伟球仅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明椿、曾伟球至今未归还和支付,被告曾斌、康元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廖明椿、曾伟球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斌、康元华为借款人廖明椿、曾伟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应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明椿、曾伟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始至还清款项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曾斌、康元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天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海兰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