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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王军,男,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和平,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王军与被告李和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聂晶、被告李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和平辩称,我收到原告王军的60万元属实,但这笔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而是我与原告合伙经营项目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因此这笔款我不应当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经他人介绍被告李和平与聂晶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是南漳县便河水库土地开发。第五条约定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为:1、双方按各自50%的份额共同出资;2、出资方式:现金出资;3、出资期限:首次出资于2010年12月10日前各自出资40万元,2011年7月31日前第二次出资各计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第三次出资各计50万元。4、如果一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限及比例投资,另一方可以替对方出具该投资,出资方出资后享有了对方此次应投资额的份额,对方由于未按期出资而自愿放弃了本次投资份额。为履行该合作协议,原告王军通过他人一次性给被告李和平打款1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和平给王军出具条据三张,内容分别为:“收条,收到王军肆拾万元整,收款人李和平,2010年12月10日。”、“借条,今借到王军肆拾万元整,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和平,2010年12月10日。”、“借条,今借到王军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一年利息按10%计,借款人李和平,2010年12月10日。”为此,原告王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和平偿还借款60万元的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6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原告称,是被告李和平在与聂晶合伙经营中无钱投资,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称,《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的实际合伙人是王军,而不是聂晶,聂晶只是王军的经办人,在通过介绍人商议与王军的合伙事项时曾约定因被告无钱投资,全部投资款由王军出,本案讼争的60万元是原告王军给付的合伙经营投资款,不应当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不是合伙纠纷,因此与李和平实际合伙的人是王军还是聂晶这一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这一问题不予评判。对讼争的6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因为:一是,《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约定,合作双方各按50%的份额用现金投资,2010年12月10日前应各自出资40万元,该约定表明被告有在2010年12月10日出资40万元现金的义务。二是,被告称曾口头约定全部由对方合伙人投资,这一说法被告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定。三是,原告给被告打款100万元,其中40万元是投资款,被告出具的是收条。而这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综上,被告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中4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20万元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为10%,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称,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0%应当是1%,“0”不是其书写,因被告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对被告的这一说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李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周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