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乔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谭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海英。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窛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敏,经理。被告王磊。被告谭克。原告李海英与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针织公司)、王磊、谭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明、窛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王磊、谭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英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4月6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约定,违约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帐号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王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逾期利息;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4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王磊、谭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出借人、原告李海英)、乙(借款人、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王磊)、丙(担保人、被告谭克)三方共同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供各方遵照执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00)元整,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期至乙方必须按时偿还借款……,借款期间及逾期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的四倍计算。三、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帐户划款。乙方提供帐户:×××8311王磊(农业银行)。四、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除按第二条规定支付利息(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日至)外……并应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人员工资、费用、律师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五、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期限。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一年。”在借款协议的上方及下方有原告李海英在甲方(出借人)、被告王磊在乙方(借款人)、被告谭克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翔远针织公司在协议的乙方(借款人处)盖有公司公章。2013年1月7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海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于2013年4月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王磊帐号,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通过农业银行李海英帐户(帐号:×××9516)转入农业银行王磊帐户(帐号:×××8311)”。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李海英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代理原告李海英与本案被告的纠纷,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1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上述费用,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收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王磊由被告谭克担保向原告李海英借款10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谭克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借条、收到条上没有被告翔远针织公司盖章、被告谭克的签名,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收到条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银行帐号,均与借款协议所载内容相同,原告主张该借条、收到条系原告履行借款协议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予以采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期内、逾期利息,明显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被告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原告由此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的发生与义务人违约没有必然的关联,同时,本案拟支持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中已含有违约金的因素,该代理费不应再予单独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偿还原告李海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克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翔远针织有限公司、王磊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海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