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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吴鹏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半截”,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⒈2013年6月28日13时许,经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协商后,吸毒人员伍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门前的街道边用一台电脑作价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吴某处交换了一个海洛因零包。⒉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经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吴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商贸城灯塔附近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⒊2013年8月22日13时许,经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吴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运管所门前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布控在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并扣押“康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姚某某处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一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被查获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三次,得人民币200元、财物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伍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490号鉴定文书、玉公(禁)勘〔2013〕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强制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供犯罪使用的“康佳”黑色直板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其余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和财物电脑一台,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万培代理审判员  代泽沛代理审判员  冯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林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