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汪桂英与李爱华、高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英,李爱华,高叶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汪桂英,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华,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高叶霞,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汪桂英诉被告李爱华、高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华、高叶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桂英诉称:本人在安庆从事鞋业批发业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太湖从事相关鞋业经营业务,与本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2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本人货款30000元,当日高叶霞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年7月28日,李爱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本人多次与其协商,至今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人货款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汪桂英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汪桂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太湖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爱华、高叶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汪桂英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汪桂英系安庆市开发区桂英鞋业批发部业主,李爱华与高叶霞原系夫妻关系,与汪桂英有生意往来。2012年3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到汪桂英货款30000元,高叶霞于结算当日出具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欠条给汪桂英。同年7月28日,李爱华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汪桂英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李爱华、高叶霞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所负的债务由李爱华负责偿还(即截止2012年6月28日欠安庆客户货款不超过9万元…)。本院认为:李爱华、高叶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汪桂英处购买货物,欠到汪桂英货款20000元一直不予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爱华、高叶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所形成的债务,虽然由高叶霞一人出具欠款条据,但此债务李爱华已经知晓,且双方在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也进行了约定,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李爱华、高叶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爱华、高叶霞在离婚时虽对本案中债务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此约定事先未经债权人的同意,此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汪桂英要求李爱华、高叶霞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华、高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桂英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李爱华、高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沈正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