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喆与马莉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喆,马莉侠,马世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576号原告徐喆。委托代理人刘勤山,天津市红桥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莉侠���委托代理人荆海元(系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荆瑞祥(系被告之子)。第三人马世奎。委托代理人赵福利。原告徐喆与被告马莉侠、第三人马世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山,被告马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海元、荆瑞祥,第三人马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喆诉称,2013年9月5日,经第三人居间,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园×-×-×-×4号房屋,以房价款1230000元出售给我。签约当日,我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次日,被告以提高房屋出售价格为由明确向我和第三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此,我与第三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坚持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莉侠辩称,原告曾在2013年8月下旬由他人带至我家看房,并与我协商房价,我的出售价格为1270000元,原告的购买价格为1250000元,因此,未能谈妥。2013年9月5日,原告带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携带盖有图章的合同来到我家与我商谈买卖房屋价格,要求我降低房价为1230000元,第三人又给我介绍低价格房源,所以签订了合同。当我得知没有低价格房源的问题后,遂电话通知原告提高房价,并非想终止合同。如果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我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第三人马世奎述称,我是房屋信息咨询中介经营人,认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应该履行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园×-×-×-×4号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欲将该房屋出售,遂于中介机构登记出售信息,原告系欲购房屋人,亦通过中介机构寻觅所需房源,因此,原告曾在其它中介机构的介绍下看过被告的上开房屋,亦商谈过买卖价格。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园×-×-×-×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23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本合同时,原告须向第三人交纳房屋信息服务费1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若被告违约,需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若原告违约,所付定金概不退还;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公积金组合贷款,原告按约定交清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承诺在全款到达30日内腾交房屋;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其他方分别支付本合同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5%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的,须向其他方支付本合同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5%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交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次日,被告通知原告提高房价,否则,不再出售该房屋,原告对此未作应允。嗣后,曾与第三人同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奏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第三人以其陈述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有瑕疵,但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单方提出价格异议不再履行合同,历经原告和第三人居间协调,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原议定价格,经原告和第三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喆与被告马莉侠及第三人马世奎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河北区××园×-×-×-×4号《房屋买卖合同》;二、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马莉侠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徐喆购房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