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唐江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江于,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江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江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江于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贩卖给闪某某用于吸食。9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建设路鸭灌局附近将欲再次贩卖毒品给闪某某的被告人唐江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6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唐江于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江于的供述;证人闪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查扣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江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江于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唐江于认罪,可酌定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江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江于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