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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廖运陆、王立明与王永、刘克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陆,王立明,王永,刘克松,尹志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廖运陆。原告王立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寅。被告王永。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刘克松,被告尹志青。原告廖运陆、王立明与被告王永、刘克松、尹志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故转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组���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因被告刘克松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30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廖运陆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寅、被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松、尹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运陆、王立明起诉称:被告王永、刘克松承包了“秀发美业某某店”经营理发行业。该店在工商部门登记字号为杭州萧山瓜沥某某理发店,由被告尹志青个体经营。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王永、刘克松雇佣刘平在自己开设的“秀发美业某某店”从事洗发工作。2012年12月19日傍晚5点左右工作时间内,刘平在店内卫生间煤气中毒。被告王永发现后,将刘平送往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下称萧山二医院))急救,次日下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称浙医一院)抢救,2013年1月5日刘平因抢救无效死亡。事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永、刘克松书面承诺同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廖运陆、王立明分别系死者刘平的父亲和母亲,两原告为死者刘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两原告认为:1、刘平与被告王永、刘克松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雇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志青系经工商登记的业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且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之间有相关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2、刘平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事发时在被告王永、刘克松经营的理发店工作。刘平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经济来源于非农收入,且正是在���告王永、刘克松雇佣其上班期间死亡,其相关赔偿费用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死者刘平父母常年身体不好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赔偿。4、处理事故所需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按实际给予相关赔偿。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永、刘克松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16441.72元【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20年,计691000元;2、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2,计2004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者父亲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208元×20年÷5(扶养人人数),计40832元,死者母亲按同样计算为40832元;5、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83元×住院17天,计1867.11元;6��护理费同护工费计算为1867.11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1000元。上述款项总计861441.72元,扣除被告王永、刘克松已经支付的医疗抢救费45000元】。二、被告尹志青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永答辩称:1、刘平的死亡存在很多疑点,死因不明,由此导致责任不明,被告王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该店由案外人董某某发包给被告王永、刘克松经营,燃气具并非由被告王永、刘克松安装,应当由产权所有者来承担,另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董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2)事发地点卫生间是员工公共卫生间,出事当天其他员工也在使用,均未煤气中毒,只有刘平煤气中毒,令人费解;(3)煤气中毒可能性存疑。一氧化碳与血红细胞的亲和力比氧气与血红细胞的亲��力大300倍以上,才造成人体组织缺氧,空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吸入时间和出现症状空气中的浓度50ppm(百分率)是成年人在8小时内可以承受的最大浓度。因此煤气中毒需要有一个过程,刘平生前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潜在的风险。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不能证明刘平的死亡原因;(4)卫生间是员工的公共卫生间,已设有排风口和禁令标志,被告王永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和管理义务,死者刘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卫生间安装燃气具存在潜在的危险性,其行为使危险性扩大,由于死者刘平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2、死者刘平与被告王永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两原告提供的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分别对案外人刘枫和被告王永的���份调查笔录看,均载明刘平已经在该店里曾工作过一个月左右,由此可见刘平曾经在的店里工作过,但雇佣关系已经被解除,后来是由刘平姐姐叫他进来工作,且未经被告王永、刘克松的许可,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刘平生前与被告王永、刘克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死亡。3、本案责任承担:(1)刘平生前因自身原因导致后果的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同时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2)被告尹志青作为该店业主未尽监管和提醒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3)被告王永、刘克松已尽提醒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两原告请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1)刘平生前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4552元×20年为291040元);(2)丧葬费20043.50元没有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死者刘平父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有劳动能力,两原告也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被告王永已经垫付医疗费78830.18元、现金25000元,合计103830.18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王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克松、尹志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廖运陆、王立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本、死者刘平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扶养人(即死者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于2013年1月5日因中枢性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枢性循环衰竭包含很多种,没有明确注明是煤气中毒或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两份四页、承诺书两份,共同证明刘平系被告王永、刘克松的雇员,刘平因在“秀发美业某某店”煤气中毒,并于2013年1月5日死亡,以及被告王永、刘克松承诺对刘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的煤气中毒是调解员写的,被告王永、刘克松均没有说到是煤���中毒,是调解员诱导所说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只是证明排除了刑事案件,并不能证明刘平系因煤气中毒死亡,也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性。4、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两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刘平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的事实。经质证,王永为:对该组证据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两份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两份工作证明是同一个单位出具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6日,证明内容有出入,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予以证明。另在第一次开庭后,两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浙医一院住院病案、入院记���、死亡记录各一页以及萧山二医院病历纸一页,证明刘平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经质证,被告王永认为:该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具备新证据的要件,对浙医一院的三页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萧山二医院的病历纸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应作为证人证言。被告王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永为刘平支付抢救费用78830.18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廖运陆收到被告王永赔偿款25000元的事实;3、照片四份,证明燃气热水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旁边有禁止吸烟的字样,被告王永已尽安全提醒义务及管理义务,且里面有排风口,如果煤气泄露的话,也会排出去的,另当时进入现场时门是反锁的,原告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自身未尽到注��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系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系被告王永单方提供,故不予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可以确认两原告作为死者父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但作为死者刘平生前被扶养人资格,因两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故可确认两原告不具备被扶养人资格。对证据2,结合两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浙医一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及萧山二医院病历,上述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刘平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对证据3,被告王永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证据4,死者刘平虽有在城镇务工的经历,但持续务工的时间较短,且两原告亦未能提供死者生前有关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关于应以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王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照片系被告王永单方提供,亦不能证明系事发当时所拍的事故现场情况照片,且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系专业技术问题,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王永、刘克松雇佣刘平在其合伙经营的“秀发美业某某店”从事洗发工作。2012年12月19日工作时间内,刘平在店内卫生间煤气中毒。被告王永发现后,将刘平送往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次日下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2013年1��5日刘平因抢救无效死亡。事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永、刘克松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责任,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两原告就本案赔偿事宜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死者刘平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廖运陆、王立明分别系死者刘平的父亲和母亲,两原告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目前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核,刘平死亡除抢救医疗费外的合理的物质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20年,计291040元;2、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2,计20043.5元;3、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9.83元×住院17天,计1867.11元;4、护理费同护工费计算为1867.11元;5、依合理、必要为限,家属办理处理事故人员(按死者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6人算)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结合往返路程酌定为1200元、食宿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0017.72元。另被告王永已支付抢救医疗费78830.18元、现金25000元,合计103830.18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死者刘平与被告王永、刘克松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王永、刘克松在赔偿承诺书中的明示,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死者刘平受雇于被告王永、刘克松,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在经营工作场所发生事故而死亡,虽本案中无法查清死者刘平的具体事发过程,但被告王永、刘克松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负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平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经营场所的工作者,其不但应对周围环境及相关设施设备如燃气具的使用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更应对经营场所的安全工作条件尽到较一般顾客更加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结果显然存在过错,故死者本人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尹志青虽系被告王永、刘克松从事理发经营场所“秀发美业某某店”对应的在工商部门登记字号的个体经营业主,但两原告对该工商登记的字号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王永、刘克松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该经营场所原由被告尹志青租赁用于经营并无所有权,并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存在中间转手等事实,无法认定该业主对现有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负有监管责任及任何利益分享,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尹志青为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另被告王永要求追加案外人董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没有证据表明该案外人系共同侵权人,又两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从尊重原告起诉权出发,在本案中不予追加。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责任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320017.72元。两原告在诉讼主张中同意扣除被告王永、刘克松已支付的医疗抢救费45000元,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死者刘平系农村居民,仅有在城镇短暂务工的经历,未在城镇形成持续稳定的务工关系,故两原告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系死者刘平的父亲和母亲,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出侵权赔偿,但因两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系无劳动能力,故不具备被扶养人资格,两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损害系死者刘平与两被告王永、刘克松间混合过错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死者与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死者从业时间长短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王永、刘克松共同承担80%的责任,死者刘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刘克松赔偿廖运陆、王立明因刘平死亡所致物质损失合计320017.72元中的80%计256014.18元,并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86014.18元,扣除已付的4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241014.18元,此款限王永、刘克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廖运陆、王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王永、刘克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4元,由廖运陆、王立明负担8432元(已批准缓交),由王永、刘克松负担3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