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刘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刘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2008年6月在网上相识,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8日生一子李某某。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发现被告经常上网与网友聊天,不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2011年8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我不惜代价寻找但至今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按国家标准贴补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28日生一子李某某,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10日,被告朱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李某遂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大丰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较少沟通,且被告朱某自2011年8月10日离家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2年,此期间双方亦无联系,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某只能随原告李某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婚生子李某某随其生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婚生子李某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协商处理。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朱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李某某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和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