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冷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甲,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6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阳县曹河乡冷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书记员周芸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及其辩护人严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2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康楼街上被害人康某的日杂门市部里,被告人冷某甲盗窃被害人康某抽屉里的现金51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及退赃,谅解情况,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冷某甲拘役四至六个月。被告人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冷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冷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康楼街上被害人康某的日杂门市部,将被害人康某抽屉里的现金5114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冷某甲家人全部退赃,并有被害人康某领取,被告人冷某甲得到被害人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牛某、冷某乙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甲家人主动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