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杭,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勇,男,汉族。上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杭、彭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32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购罗湖区东湖路鹏程花园15栋304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0元贷款。2013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累计欠原告本息804517.65元。被告的行为已违法。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息804517.65元,其中本金785696.71元、利息18427.71元、罚息393.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照计),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被告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38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涉案贷款设置了抵押,原告要求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赵勇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贷款本金785696.71元、利息18427.71元、罚息393.2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罗湖区东湖路鹏程花园15栋304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