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被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在东安县大庙口镇采取以弓弩将毒镖射在他人豢养的狗身上的方式盗窃作案六起,共盗窃土狗六条,均销往大庙口鄢某某处,于2013年10月22日被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价值3300元。1、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新塘村小学旁,盗得奉某某的黑狗一条,价值800元。2、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大庙口镇通往新塘村一红豆杉苗木地旁,盗得文某某黄狗一条,价值800元。3、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大庙口镇通往新塘村一红豆杉苗木地中心小学食堂下方路口,盗得陈某某家狗一条,价值800元。4、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百桥村附近一路口处,盗得陈某甲白狗一条,价值800元。5、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大庙口镇彭家村路段,盗得彭某某白狗一条,价值1400元,唐某乙家黄狗一条,价值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东安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弓弩、毒镖及赃物六条土狗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安县人民法院(2000)东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04)东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文某某、陈某某、奉某某、唐某乙、彭某某、陈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3)1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弓弩将毒镖射在他人豢养的狗身上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