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与张晓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张晓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郭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中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丹,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梁日红,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经贸公司)诉被告张晓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原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中义、李铁,被告张晓丹及委托代理人梁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燎原经贸公司诉称,被告与赵瑛,邓栩系原告处职工,被告任超市部总经理,赵瑛任超市部总监,邓栩任超市部区域经理。三人同谋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分别将原告商场专柜货品占为己有,款项共计人民币34726.15元,由于三人涉嫌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分局)报案。后经公安部侦查并委托吉林瑞德会计事务所作出吉瑞司审字(2012)第01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涉嫌款项为14490.62元。因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认为被告涉案金额过低,犯罪情节轻微,于2013年4月18日撤销了刑事案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490.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丹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没有对该金额占有和不当得利事实;第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即举报被告职务侵占犯罪,已经有南关分局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犯罪事实轻微的情形存在;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系该公司职工,若本案涉及的事实是单位内部员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纵向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丹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担任超市部总经理,在其任职工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部分商品据为己有。2011年3月30日,原告到南关分局报案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等三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原告的货品及货款31195.40元。2011年5月12日,南关分局决定对被告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12年3月19日,南关分局经侦中队委托吉林瑞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吉瑞德司法审字(2012)第015号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4月17日,经南关分局侦查核实后,南关分局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货品金额为5102.60元,其他金额无法认定,故不够立案标准,建议撤销2011年5月12日对其立案侦查的决定。2013年4月18日,因没有犯罪事实,南关分局做出南公刑撤呈字(2013)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张晓丹职务侵占案。庭审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为南关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笔录,笔录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表、转让声明、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诉求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庭审调查,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该案件系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其任职工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价值5102.6元的商品据为己有,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34726.15元损失的诉求,因其提供相关证据仅能够证实价值5102.6元货物商品的侵权事实存在,其他损失金额原告仅有主张而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货品金额5102.60元,被告辩称其并未侵占该财产,仅是为促销活动而暂时保管,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并提出证人刘爽可以为其作证,但根据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记载,刘爽并未对相关事项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价值5102.60元的货品款项。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吉林省燎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晓丹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