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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笫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诉被告谢秋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谢秋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笫1606号原告叶天琼,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号。(未到庭)原告叶天玲,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号。原告叶天群,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号*栋*单元**号。(未到庭)原告叶天能,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XX街**号。原告李桂花,女,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XX街**号。原告唐繁馨,女,1981年5月27日生,壮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会星街**号。原告唐唤馨,女,1983年10月23日生,壮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会星街**号。(未到庭)上述七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芳谊,女,19XX年X月XX日生,仫佬族,职员,户籍及居住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号。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娉,女,19XX年X月X日生,仫佬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罗城县东门镇解放路**号。被告谢秋麟,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及居住地宜州市庆远镇会星街**号。委托代理人吴永生,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诉被告谢秋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孟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笫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天玲、叶天能、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及七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芳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娉,被告谢秋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诉称:宜州市庆远镇会星街60号是1953年土改时人民政府依据政策分给包括叶青山在内的九户人家所有和居住的一个坐南朝北的四合院,前进堂屋是唯一的进出口且临街,故一直是四合院内住户维持生活和生产的唯一通行的公共通道。1980年至1993年间四合院内的住户唐志仁买下杜国华的房屋,叶青山买下廖德英家房屋,邹凤兰家搬走,谢秋麟买下林奇明、招炳球家房屋,至此,会星街60号的住户由原来的九户变为了四户。1999年9月,被告谢秋麟与梁秀玉为了自已的利益在未经其他院内住户同意下擅自将公共通道即前进堂屋进行分割,并以欺骗的手段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00年被告谢秋麟不顾叶青山、唐志仁的阻止下强行拆除共用的堂屋,在公共通道上建起自家的房屋,阻塞了通道,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生产,被告的行��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分别于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3月21日收回了原签发给被告的笫671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宜国用(1999))字笫8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3日以《宜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位于庆远镇会星街60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撤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其建在公共通道上的房屋,退还所占用的进出公共通道,恢复公共通道原样。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秋麟辩称:一、七原告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叶青山,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叶青山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如果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是叶青山房屋的继承人,也应将叶青山的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使“期待产权人”依法成为“法定产权人”。由此可见,四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3、原告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因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涉案房屋权利主体,该三原告在本案中同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其诉讼依法亦超过了诉讼时效;1、叶青山因本案于2001年6月20日向宜州市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叶青山撤诉,宜州市法院于2001年8月22日作出(2001)宜民初字笫5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叶青山撤诉。叶天琼等原告作为叶青山的后人,事隔12年后再来起诉,已大大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谢秋麟依法已建房屋十四年之久,原告所有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谢秋麟的建房已留足了公共通道,并没有损害到��共利益,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或其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宜州市庆远镇会星街60号,在土改时为一四合院,当时政府将该四合院分配给九户人家居住,几经变迁,该四合院只留下叶青山、唐志仁、谢秋麟等三户人家居住,原该四合院北面邻会星街有一间泥瓦结构的房屋,供四合院内各住户共同出进的通道。叶青山与配偶王运菊共生育有4个子女,大女儿叶天琼、二女儿叶天玲、三女儿叶天群、儿子叶天能,王运菊于1996年5月17日病逝,叶青山于2006年11月17日病逝。唐志仁与配偶李桂花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唐繁馨、二女儿唐唤馨,2000年7月唐志仁因病去逝,唐志仁生前居住的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1999年11月23日被告谢秋麟办理了自已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范围包括该四合院中邻会星街作公共通道用的泥瓦结构的房屋在内,1999年12月10日被告谢秋麟并办理自己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4月被告谢秋麟办理《宜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自已居住的房屋进行倒旧建新,并拆除含有公共通道的泥瓦结构的房屋,并在该房屋上建起了三层楼房,但一楼仍然留作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上并没有设阻碍物。2001年6月叶青山曾因公共通道问题向本院起诉被告谢秋麟,后叶青山于2001年8月撤回起诉。叶青山居住的房屋于1995年7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唐志仁居住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由于叶青山与谢秋麟因通道权属有争议,叶青山向有关部门反映,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于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3月21日将颁发给谢秋麟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宜州市人民政府并于2004年2月13日下文注销颁发给谢秋麟���证号为:宜国用(1999)字笫8952号土地使用证。为了通道问题,叶青山的子女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唐志仁的配偶及女儿原告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秋麟,恢复通道原样,拆除侵占四合院公共通道上建的三层房屋,退还所占用的公共通道。以上事实有,叶青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谢秋麟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谢秋麟办理的《宜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关于收回会星街60号谢秋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宜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位于庆远镇会星街60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1)宜民初字策530号民事裁定书、宜州市庆远镇文昌社区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七原告作为叶青山子女及唐志仁的配偶女儿向本院主张权利,虽然叶青山遗产产权尚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系叶青山的子女,应是叶青山遗产法定继承人。虽然唐志仁生前居的房屋未作产权登记,但原告李桂花系唐志仁配偶,原告唐繁馨、唐唤馨系唐志仁的女儿,亦是唐志仁居住的房屋的遗产法定继承的权利人,七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七原告主张拆除被告谢秋麟建在四合院公共通道土地上的三层楼房,由于被告谢秋麟建设该楼时取得合法手续,虽然被告谢秋麟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现被有关部门收回或注销,但被告谢秋麟所建房屋争议地处笫一层仍是公共通道,没有影响原告通行,如违章须拆除,也是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五条、笫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笫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天琼、叶天玲、叶天群、叶天能、李桂花、唐繁馨、唐唤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孟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