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海波、唐菊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5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舒红霞。被告:黄海波。被告:唐菊弟。被告:鲍孟君。被告:徐伟伟。被告:赵玲亚。被告:赵新军。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海波、赵玲亚、鲍孟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唐菊弟、徐伟伟、赵新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黄海波在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被告黄海波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黄海波出具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293390‰,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到期还本,按季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海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海波、唐菊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6960.4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4008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判令被告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海波、鲍孟君、赵玲亚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菊弟与被告黄海波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唐菊弟对被告黄海波借款进行确认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徐伟伟、赵新军为被告黄海波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被告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海波与被告唐菊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波、鲍孟君、赵玲亚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唐菊弟、徐伟伟、赵新军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黄海波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菊弟系被告黄海波之妻,其为被告黄海波提供担保,应当视为对被告黄海波的债务明知,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波、唐菊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孟君、赵玲亚、徐伟伟、赵新军作为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波、唐菊弟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海波、唐菊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被告黄海波、唐菊弟、鲍孟君、徐伟伟、赵玲亚、赵新军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