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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华鼎建筑与第一酒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9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朝,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学、卞波,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朝、李虎,被告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学、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商厦精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施工,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竣工验收。2010年12月5日,该项目审价结算工作完成,确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27320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合同协议条款第23.2和34.3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返还结算总价3%的质量保修金计681961.98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961.9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0年12月8日,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验收时间应为被告实际营业之日即2011年9月11日。由此,保修期应至2012年9月11日届满。保修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但原告未能解决问题,故其无权主张该部分质量保修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兰溪路某某号上海第一酒市商厦的精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合同价款为1888万元;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90%,结算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无息支付;工程整体保修两年,有防水要求的部位保修五年;工程总造价的5%,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3%,剩余2%五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其中注明“2010年11月15日经业主、监理及施工方共同初步验收,相关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成并经复验,现场保洁工作已完成,现将工程移交。”截止2012年5月29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1595463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正式营业。2011年12月5日,经审计,双方签署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2732066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曾就系争工程中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整修,并提交2012年8月31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据3),其中有与本案系争工程相关的记载。同日,原告虽回复予以否认,但为使被告尽快付款,于同年9月进行了维修。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未能予以修复,问题仍然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81961.68元(审定价22732066元-被告已付款21595463元-2%的防水保修金454641.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两年保修期何时届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和监理单位于2010年11月25日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记录,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记录中确定的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保修期,无不妥,可予准许。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自两年保修期届满日的10日内即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辨称意见,本院认为,两年的保修期已经届满,且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确曾履行过保修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1961.68元;二、被告第一酒市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以人民币681961.68元计,自2012年12月18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汉静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审判员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