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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良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良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绵竹市东北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郑兵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21970********),汉族,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金土村*组。委托代理人钱泽艳,女,1972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21972********),汉族,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金土村*组。系被告之妻。原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将自己在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灾后重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分包后,即招来巩远明等几十位工人进行劳务作业,以完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何良军以借支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支劳务费后,按照自己与招来工人之间的约定,将劳务费发给劳务工人。劳务作业结束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进行了劳务费结算,被告超额借支劳务费184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8499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所招劳务人员巩远明等三十多人到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称:他们是何良军安排到汉旺武都信用社工地干活,何良军尚有32648元工资款没有发放给他们。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在了解原告系该处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即找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伍庆华前来解决。在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和见证下:原告又为被告垫付26220劳务费支付给巩远明等人。原告认为:1被告多借支的劳务费依法应当退还原告;2、被告在原告处足额领取劳务费后,理应按时足额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劳务工人发放劳务费,致使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向其招来的劳务人员支付26220元劳务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招工完成合同所涉劳务的事实、在原告处借支款项发生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工资是原告发放,自己只是根据发放情况打借条,对部分劳务开支项目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德阳市200万以下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灾后重建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灾后重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就分包范围、提供劳务分包劳务的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发包人与分包人的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劳务报酬、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劳动报酬的中间支付、劳动报酬的最终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劳务费合计150790元,扣除外围保温、散水、内墙抹灰等工程劳务费用,结算金额为135005元,上有原告项目经理伍庆华与被告何良军的签名及按印;5、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原件一份:证实巩远明等三十余民工因劳务费问题投诉了原、被告;原告向其支付26220元劳务费;6、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巩远明等三十余民工的务工情况;7、2011年5月29日何良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何良军就工程的管理和若因管理不善延误工期的补偿问题作出了承诺;8、借条原件一组:证实2011年1月18日付工资16450元、1月20日付工资2400元、3月20日付工资1000元、4月14日付工资17000元、4月21日付工资5000元、5月24日付工资6997元、6月5日付工资7000元、6月16日付工资13840元、7月15日付工资8417元、7月16日付工资450元、7月13日付工资200元、8月10日付工资6400元、8月31日付工资15000元、8月28日付工资16200元、10月2日付工资200元、11月7日付工资1200元,均有借款人何良军的签名及捺印;9、借条原件一张:2011年6月4日借条16600元;10、借条原件一张:2011年8月20日借条13000元;11、2011年7月10日及7月11日两张借条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12、借条原件一张: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为蒋得平的借条5000元、有何良军的签字。经在质证,被告对证据9、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9与实际不符,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木工现场借支的清单(原件)予以证实,金额是66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66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10是原告项目经理伍庆华称工程需整改,实际没有整改即未实际发生;证据11的2011年7月10日及7月11日两张借条,实为同一事实,一次借款,系重复计算,且7月11日的借条上“11日”有涂改痕迹;证据12原件上有何良军的签字,系伪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该笔借款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复印此借条时没有何的签字,原件上却有。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未结算完的工程明细,约一万余元。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之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向被告释明,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伪造、涂改的,被告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9、10、11、12,本院认为:书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以其记载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明方法和证据类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予以反驳,但其反驳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同时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未对“伪造、涂改”证据提出鉴定的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反驳不成立。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的灾后重建工程;2011年3月,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何良军,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分包范围、提供劳务分包劳务的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发包人与分包人的义务、安全施工与检查、劳务报酬、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劳动报酬的中间支付、劳动报酬的最终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包后,即招来巩远明等几十位工人进行作业。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何良军以借支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2011年12月11日进行了劳务费结算,被告超额借支劳务费1849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月21日,巩远明等三十多位劳务人员到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原告及被告何良军欠武都信用社工程工人的工资32648元。后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原告支付巩远明等人劳务费2622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借支的劳务费18499元应当退还,原告代被告支付26220元劳务费,原告有权追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都分社灾后重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何良军,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何良军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效。但被告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并向原告交付了劳动成果,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184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巩远明等人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未取得的劳动报酬,经绵竹市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由原告支付巩远明等人26220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务费用已经结算,该款系被告应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良军提出原告增加、虚设借条金额,重复计算,伪造、涂改借条等,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44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460元,由被告何良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森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