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胡震治盗窃罪,胡震治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震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374号罪犯胡震治,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震治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执行期间原缴纳4000元,本次缴纳5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胡震治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震治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胡震治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震治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震治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