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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善军、刘静、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善军,刘静,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宁国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军。被告:刘静。被告:程飞。原告宁国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民生银行)诉被告李善军、刘静、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军、刘静、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李善军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订立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程飞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善军拒不还款,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1日原告两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然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尚欠原告本息210724.12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善军立即清偿借款199785.3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10938.82元)及律师费9000元;2、被告刘静、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善军、刘静、程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宁国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善军、刘静向原告借款,被告程飞为之担保之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3、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发生的律师费用;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具体数额;6、催款函及通知三份,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7、律师函及回执三份,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国民生银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宁国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善军签订一份“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7条约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68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刘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程飞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善军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李善军、刘静尚欠本金199785.3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宁国民生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国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善军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国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善军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善军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拖欠至今,被告刘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程飞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宁国民生银行要求被告李善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9785.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刘静、程飞对李善军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三被告计收罚息利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宁国市民生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善军、刘静、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军、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785.3元及逾期还款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9000元;二、被告程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李善军、刘静、程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可以要求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