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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立均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均,绰号“独一根”,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聚众赌博于2012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9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家虎,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智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均及其辩护人王家虎,被告人吴智华、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杨立均、蒋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四人组织赌客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一带聚众赌博。2011年8月,刘某某、吴某某二人退出后,被告人吴智华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同被告人杨立均、蒋某某一起组织赌客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农村以“马股”方式轮流坐庄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均约三四十人,赌注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以庄家或赌客每局所赢金额的5%抽头。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及罗某某组织赌客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数十人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芝麻村鸭池组杨新国家以相同方式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挡获赌客20余人。期间,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及罗某某共抽头渔利50余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杨立均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开始再次组织赌客以上述方式到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富顺县飞龙镇赌博。2012年8月10日12时许,赌客曾某某、李某某等10余人在翠屏区南广路172号茶馆内聚集后准备前往杨立均在富顺县飞龙镇所组织的赌博地点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立均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立均对指控其在第一次取保候审前在翠屏区赵场镇一带聚众赌博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虽然在第一次取保候审期间参与了在赵场镇、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的聚众赌博,但不是组织者。其辩护人提出:杨立均认罪态度好,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虽有前科,但不属累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智华、蒋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立均、蒋某某与“刘兵”、“吴三贵”(二人均身份不详)四人合伙多次组织赌客在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一带聚众赌博,同年8月“刘兵”、“吴三贵”退出。此后被告人吴智华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加入,与杨立均、蒋某某共同组织赌客在赵场镇以赌“马股”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数十人,赌局多由三被告人坐庄,赌注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以庄家或赌客每局所赢金额的5%抽头。截至案发,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与罗某某共抽头渔利50余万元。为方便赌客前来赌博以及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四人还雇请了二名驾驶员专门负责用长安车接送赌客,雇请了“哨兵”近十人专门负责带路、望风,以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等,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临时通知。2012年3月5日,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及罗某某组织赌客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数十人在赵场镇芝麻村鸭池组杨新国家中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挡获赌客20余人,三被告人逃脱。同年4月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宜宾市翠柏商贸城将杨立均、吴智华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同月13日,二被告人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被告人杨立均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开始组织赌客,向赌客提供赌具,在翠屏区赵场镇、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同年8月10日12时许,由杨立均组织的赌客曾某某、李某某等10余人在翠屏区南广路172号茶馆内聚集后准备前往富顺县飞龙镇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杨立均因未在现场而逃脱。2012年7月3日,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杨立均抓获,杨立均归案后在依法接受讯问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归案后向办案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6日将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抓获。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0日中午在南广路172号茶馆挡获了杨立均组织的赌客李某某、曾某某等人,杨立均因未在现场而逃脱,后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将杨立均抓获。2.证人代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白某某、钟某某、唐某甲、邹某某、田某甲、冯某某、杨某甲、余某某、舒某甲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5日,在赵场镇芝麻村鸭池组杨新国家中参与了“独一根”等人组织的赌博活动,散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方式为用麻将推“马股”,赌场每局按5%抽头。3.证人唐某乙、连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5日,二人帮“独一根”开设的赌场接送赌客。同时还证实近两个月以来,多次帮赌场接送赌客,“独一根”每次支付200元用车费用。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杨立均绰号“独一根”。他于2011年8月开始加入杨立均的流动赌场。赌博方式为赌“马股”,专门请了“放水的”、“打哨的”人,提成以庄家或赌客每局所赢金额的按5%抽头,他分得约四五万元钱。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2月底曾到赵场镇流动赌场“放水”。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吴智华的妻子。2011年开始到2012年3月,吴智华与杨立均、蒋某某一起在赵场镇开设了赌场,她在赌场内卖饮料、瓜子。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住在赵场镇芝麻村鸭池组。他2012年3月5日回家时听其妻子说吴智华租他的房子开赌场,赌场人很多,他们按300元一天收了租金。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2012年8月至案发期间送赌客到赵场镇或自贡市去赌钱的驾驶员,由一个叫“独一根”的人跟自己联系,每次付给自己报酬200元。9.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2012年5月后均在杨立均在赵场开的赌场赌过钱,赌博方式为赌“马股”,并按5%抽头。后因杨立均称“警察查得厉害”就于2012年8月转到了富顺县飞龙镇进行赌博。10.证人朱某乙、杨某乙、田某乙、周某甲、舒某乙、刘某乙、凌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参与了“独一根”组织的在翠屏区赵场镇、飞龙镇的聚众赌博,还证实八人2012年8月10日准备去飞龙镇的赌场进行赌博。11.被告人杨立均在看守所依法接受讯问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的绰号为“独一根”,他从2011年4月开始与吴智华、罗某某、蒋某某在翠屏区赵场镇境内开设流动赌场,赌博方式为“推二八筒子”或者“马股”,每把提成5%,每天有七十多人参赌,赌博的地方每天换,期间一共提成了五六十万元。2012年3月5日,公安机关查赌时他趁机逃脱了。4月6日,他被抓获,在交代作案事实后于当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其供述还证实他自2012年4月被取保候审后至年底一直在陆续开赌场,夏天时曾在自贡飞龙镇开过几天赌场,其余时间在翠屏区赵场镇开赌场。12.被告人吴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正月初九,他与杨立均、蒋某某、“罗二娃”一起在赵场一带开设赌场,四人没有明确分工,开赌场以来四人每人分得利润20万元。赌博方式为“推马股”,每局提成5%。参赌人员每场都有七八十人或上百人参赌。1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左右,他与杨立均、“刘兵”、“吴三贵”一起在赵场镇开设了流动赌场,到了7月,“刘兵”和“吴三贵”退出后,罗某某、吴智华又加入了进来。一般每天能抽10万元左右,除去每天的开支,四个人平均每人每天能分到1万元左右,按每盘抽取赢家5%的费用。平时赌客有三四十人。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赌客曾某某、李某某辨认出杨立均就是组织自己到自贡市富顺县飞龙镇去赌博的赌场老板“独一根”。1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指认翠屏区赵场镇芝麻村居民房内是流动赌博的作案现场。16.缴款书,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向办案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7.宜翠公决字(2012)第39108号-39120号治安处罚文书,证实参赌人员李波、曾崇伟、凌寿涛等十三人均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18.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吴智华、蒋某某因法律观念淡薄,且出于一时贪念,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场所和工具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科刑。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智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均辩称其在第一次取保候审期间未组织他人赌博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杨立均此前多次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辩护人提出杨立均认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立均、吴智华、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勇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人民陪审员  邹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