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与贾耀杰、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贾耀杰,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责人:刘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耀杰,女。法定代理人:王爱霞,女。法定代理人:贾海忠,男。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涛,任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耀杰、原审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社旗一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民二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贾耀杰的法定代理人王爱霞、贾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原审被告社旗一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耀杰是被告社旗一高注册在校学生。2013年3月18日(农历二月初七)早上上自习,5点30分左右原告贾耀杰从女生寝室三楼往下走,从靠着寝室大门的楼梯下楼,在走到二楼到一楼中时,因楼道光线昏暗,看不清楼梯,原告贾耀杰崴着脚,倒在楼梯上,楼梯台阶挡着腰,6点左右其母亲王爱霞及证人郭某某、李某某一起到社旗一高到贾耀杰摔伤的地方看看并接走贾耀杰,先到社旗建庄骨科诊所诊断,后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原告2013年3月19日进行手术,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229.45元。2013年6月25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耀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贾耀杰因外力致伤腰部后,根据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其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贾耀杰后期医疗费评定:病人需二次取出腰椎内固定物术,根据县级标准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约需1万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7张共计2100元,票号相连,费用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另查明:原告摔伤住院后,因家庭困难,借被告社旗一高一万元作为医疗费用。社旗县教体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即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为社旗一高全体学生投保校园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0时到2013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耀杰作为被告社旗一高的注册在校学生,社旗一高应对原告贾耀杰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保护的义务和职责。2013年3月18日(农历二月初七)早上5点多,原告贾耀杰作为住校生起床下楼去班中上早自习时,在从二楼到一楼下楼梯过程中,因楼道光线昏暗,看不清楼梯,致使原告贾耀杰崴着脚,倒在楼梯上,楼梯台阶挡着腰,造成其腰2椎爆裂性骨折,作为被告社旗一高其对学生安全保护的义务和职责没有尽到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社旗县教育体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的投保,原告贾耀杰的人身损害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按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及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贾耀杰支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社旗一高向原告贾耀杰赔偿。原告贾耀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29.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332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2605.1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向原告贾耀杰支付(被告社旗一高支付原告贾耀杰的一万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从172605.1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社旗一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由被告社旗一高向原告贾耀杰支付。原告贾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贾耀杰支付赔偿款172605.17元(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支付原告贾耀杰的一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从172605.1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二、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耀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贾耀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原告贾耀杰承担50元,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4000元。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上诉称:贾耀杰受伤一事,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社旗一高对贾耀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未确定贾耀杰与校方之间的过错比例,判令上诉人赔偿贾耀杰的全部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社旗一高对贾耀杰应承担的过错比例给付赔偿款,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贾耀杰辩称:贾耀杰受伤是由于楼道内电灯不亮,光线昏暗,无法看清楼梯所致,社旗一高有直接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诉人应当直接替代社旗一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社旗一高述称:贾耀杰摔跤的地方有灯,但光线比较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耀杰对自身所受伤害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贾耀杰作为未成年人受伤的原因是所在学校楼道光线昏暗,无法看清楼梯所致,对此,社旗一高作为管理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称贾耀杰自身有过错,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社旗县教育委员会勤工俭学办公室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其受益人应为在校学生全体,被上诉人贾耀杰系在校学生,其在社旗一高遭受意外伤害,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当然受益人之一依法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贾耀杰赔付,故上诉人称应按过错划分责任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