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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而且懒惰。由于家中经济状况差,原告在本地做小生意弥补家用,被告不但不帮忙,反而经常吵架,有时竟发展到对原告拳脚相加,生意无法再做。无奈原告只��去苏州打工,被告连一个问候电话都没有。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幸福。被告生性懒惰,没有家庭责任心,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11月24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付某甲证言一份。证明付某家庭状况及原告外出打工时间,村上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3、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后生活中人勤快,被告懒惰,原告外出打工时间及村上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数额。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关系很好,女儿出生后给家中增添了欢乐,但家中经济拮据,为了生活原被告一起卖饮食,互相帮忙,但由于不挣钱,被告体谅原告辛苦,不让原告干了,双方意见分歧。原告诉状上所述被告懒惰、大男子主义、和其吵架拳打脚踢不属事实,纯属捏造。原告2009年外出打工,走后被告经常打电话问候,体贴关怀。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曾几次回家,回来两人关系很好。2012年9月后原告电话打不通,才失去和原告的联系。原告说双方感情不好,是为了达到离婚而捏造的谎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外出打工后,2010年农历腊月28回家至2011年农历正月初8在家过春节与被告共同生活。2、付某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于2010年农历3月被告祖母去世时回家与被告生活。3、李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洛南县开办饭馆时原告回来帮忙给被告打理饭馆,原告假期满后又去外地打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证明被告经常不干活懒惰不认可,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而且在外打工挣钱。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时间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证明原告在证人陈述的期间曾回家属实。证据3证人身份不确定,是否叫张某不知道。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原告外出打工的时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性格状况、村上征地款分配数额,予以认定。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所证明原告在外出打工后曾分别三次回家的时间和过程,原告承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0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订婚,同年11月24日双方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08年3月17日生女孩付某某。2009年原告在外卖小吃,被告帮忙较少,且被告不外出挣钱,经济紧张。2009年9月原告去香菊酒店打工,同年10月去江苏省苏州市打工,2010年春节原告未回家,给家中邮寄2000元。2010年农历2月被告亲属去世原告回家,同年腊月28日原告回家过春节,正月初8原告外出打工。2011年9月被告在洛南县开办餐馆,原告回来给被告出资并帮忙照料生意。当年10月原告又去江苏省苏州市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3年本组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款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同村,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方分多聚少,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分居满二年为由请求离婚,但原被告分居二年,不属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