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初字第43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褚东平与魏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东平,魏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383号原告褚东平,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霈,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原告褚东平诉被告魏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魏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东平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2011年���原告因与父亲吵架后离家半年,但被告在原告回家后一直无端猜疑原告,双方争吵不断。2012年起,被告经常以离婚为要挟与原告争吵,甚至拳脚相向。自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被告魏霈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确曾离家出走8个月,但不是因为与其父亲争吵,而是与第三者见面去了,被告对此并未无端猜疑。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有肢体冲突。在前次离婚诉讼后,原告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原告。2013年8月18日双方曾在原告父亲家里相见,当时家人劝阻双方不要离婚,被告亦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原告当场也写过保证,保证与被告不离婚。被告现考虑到孩子尚年幼,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4月左右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褚某。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等时有争执发生,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自2013年1月起,原告为照顾生病住院的母亲而离家居住在外。2013年3月2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在今年8月确曾写过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系在原告父亲要挟下所写,原告现坚持离婚要求。被告则希望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户籍摘录、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虽提起过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仍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正确处理其工作与夫妻关系问题,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因此,原告现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褚东平要求与被告魏霈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褚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