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印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崔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印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崔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崔某伙同彭某(已判刑)窜至本县峨岭镇印象江南居民小区一单元,由被告人崔某负责敲门试探及望风,被告人杨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田某701室房门打开,被告人杨某伙同彭某将室内一台价值4905元人民币的海信牌电视机盗走。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崔某伙同何帝某(另处)、何立某(另处)窜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镇彩虹路4号保险公司小区内,由被告人崔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使用工具将小区一单元三楼302室房门打开,何帝某、何立某入室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一条价值200元人民币花式珍珠项链、一颗价值50元人民币银戒指、一只价值350元人民币玉髓挂件盗走。3、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窜至思南县城市小区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家中一台价值8250元人民币的索尼牌电视机盗走,后将盗窃的此电视机销赃给冉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崔某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第1、2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第3起盗窃事实持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该电视机,该电视机系自己用笔记本电脑与外号叫“大嘴”的调换所得。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海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崔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崔某伙同彭某(已判刑)窜至本县峨岭镇印象江南居民小区一单元,由被告人崔某负责敲门试探及望风,被告人杨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田某701室房门打开,被告人杨某伙同彭某将室内一台价值4905元人民币的海信牌电视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我家中一台海信牌电视机被盗。(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杨某和他媳妇在印江县城一住户家里偷了一台电视机。当时是杨某用他那套工具开的防盗门,偷后回沿河的第二天就被杨某卖了,他说卖得1000元,钱被他打牌输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还有崔某开车到印江县城一个小区住家户七楼偷了一台电视机。当时是崔某先上楼敲门试探没有人在屋里后,我和彭某就上去偷,我先将猫眼撬下后用一个七字形的铁杆杆把门打开,最后我们就把客厅里的海信还是海尔牌电视机取下来拿走了,之后就回沿河了,第二、三天就卖了。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我和杨某,还有彭某一起开车到印江偷过一次东西。先是由我到楼上敲门,没有人我就下楼来,杨某和彭某就上去偷,我就在楼下望风,这次我是看到彭某背上扛了一个电视机下楼来,是用床单包起的,杨某跟在后面,偷后我们就回沿河了,过了三、四天,他们就把电视机卖了,卖得2000元钱。(四)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印江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田某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崔某于2013年6月5日在云南省峨山县被峨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崔某指认印江县峨岭镇印象江南居民小区一单元701室为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崔某分别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同案犯彭某。(六)鉴定意见印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田某家中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905元。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崔某伙同何帝某(另处)、何立某(另处)窜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镇彩虹路4号保险公司小区内,由被告人崔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使用工具将小区一单元三楼302室房门打开,何帝伟、何立远入室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一条价值200元人民币花式珍珠项链、一颗价值50元人民币银戒指、一只价值350元人民币玉髓挂件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6月5日,存放在家中的珍珠项链、戒指、玉髓挂件等财物被盗。(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峨山县荣达旅社的老板,2013年6月4日有三男一女在旅社登记住宿,其中有一个姑娘叫崔芬,是贵州省沿河县人。2、证人何帝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下午,我参与杨某、何立某和崔芬在云南省峨山县的盗窃。当时,我在二楼放哨,是杨某和何立某上去开门盗窃的,何立某下楼时拿一些东西揣给我,出院子后我又把何立某塞给我的东西递给崔某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我和何帝某、何立某、崔某到云南省峨山县一个生活小区里面偷东西。当时是我用开锁的工具把一家人的门打开,何帝某、何立某两个人就进去偷东西,我就在楼下望风,后来有一个男的来了,我们三个人就跑掉了,我不知道偷得了什么物品。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在云南省峨山县,我参与了与杨某、何帝某、何立某一次盗窃。当时我去买水、上厕所回来,就见他们三人不见了,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杨某就叫我在医院对面的一个小区大门外面有树的地方等他们,并要我在那里帮他们望风,大概过了十分钟,他们三个人就从小区大门出来,何帝某就把一包东西放在我包里就走了,后来才知道杨某被抓了。(四)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峨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对李某某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2、提取物证记录证实,峨山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提取相关的作案工具,从被告人崔某挎包内提取所盗物品等。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峨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崔某和同案人何帝某身上的相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将部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崔某分别对峨山县李某某家被盗案的作案现场地点进行指认。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家被盗现场的位置、方向和概貌状况。(六)鉴定意见峨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月10日,思南县思塘镇城北街城门小区徐某某家中一台价值8250元人民币的索尼牌电视机(序列号为5011786)被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冉某从被告人杨某手中购买了一台索尼牌电视机(序列号为5011781)。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0下午,我家中一台索尼牌55英寸的液晶电视机、电视机摇控板、网卡线和一床毛毯被盗。被盗电视机型号是KLV-55E某630,序列号是5011786。(二)证人证言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初的一天中午,杨某到我理发店玩,我就和他谈起我要结婚,想买一台电视机,不晓得买哪种。杨某就说他朋友有台电视机要卖,是才买的,问我要不。我说结婚怎么买个二手货,杨某就说那台电视机还新有点大。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他就把电视机搬来叫我看哈,我看后觉得可以,我就问他有没有发票,杨某说喊我放心,发票在他朋友那里,我也就没有问他了。我问杨某要多少钱才卖,杨某说4000元,我就同意了,我借了2000元钱拿是杨某。之前杨某在我这里借有5000多元钱,是结婚后才算的帐,现在他都还差我3000元钱。(三)被告人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解证实,我卖给冉某的那台电视机是2013年快过春节的一天下午,我在沿河和一个叫“大嘴”的人换的。当时碰到“大嘴”,电视机在他车上,他说有台电视机卖不出去,我就拿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与他换,这台电脑是一个叫樊桃的人在贵阳送我的,“大嘴”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卖给冉某的这台电视机是索尼牌黑色的,比在印江偷的那台还要大,卖给冉某得2000元钱。(四)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思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2日对徐某某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印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将冉某持有的索尼牌电视机一台(型号KLV-55E某630,序列号5011781)予以扣押。(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家被盗现场概貌状况。(六)鉴定意见印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家中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250元。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本案其他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崔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崔某的逮捕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崔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崔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起盗窃事实中的被盗财物确系本案被告人杨某所为,且公安机关扣押冉某的索尼牌电视机的序列号与被害人被盗索尼牌电视机的序列号不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负责开锁并入室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负责敲门试探、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崔某系流窜作案,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应酌情从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当庭所提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和对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开锁工具T字型一把、L字型二把,锡纸锁芯二盒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飞审 判 员 周厚轩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