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涛、唐元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9时2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珠峰”牌7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梓橦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梓橦山东西路金林建陶厂门口处,由北变更车道时遇卢健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刮,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9.6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