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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涛与程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程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刘涛,男。被告程亮,男。原告刘涛与被告程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共同合伙开办北京索美装饰公司,后原告退出该公司。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书写11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先付66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3年2月前付清。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还款,原告屡次催要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6000元。被告程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去年开办了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搞装修业务,经营期间加盟北京索美装饰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系公司股东,我们每人入股11万元。去年10月份,公司的设计师回山东,要求发工资,原告说他不干了,要求给他退股,我给设计师和工人把工资发了后,让原告把经手的工程款结了退股,但原告把工程款结了没有我并不知道。现在外面的工程款还有5万元没有结回来,他还借了我6000元。所以我没法给他退钱,我同意他退股实际上是把他让了,我认为原告不能退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与库小杰、拜立荣各入股11万元注册开办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于同年4月加盟北京索美装饰公司从事装饰业务。2012年6月25日,该公司股东库小杰、拜立荣转让各自股份,经该公司第八次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转让方库小杰将其在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3%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刘涛。二、同意转让方拜立荣将其在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7%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刘涛。三、拜立荣将其在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程亮。四、股份转让后程亮拥有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刘涛拥有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2012年5月26日,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七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十八条: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须经股东会同意。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股,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涛现金116000元,分两次还清。嘉园国际、卡卡、丹江一品、时代华城工地余款结清,先付陆万陆仟元,剩余伍万元整现金于2013年2月前付清。”此后原告对上述工地余款未结清亦未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6000元。剩余50000元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程亮书写的欠条、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转让其股份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鉴于该公司股东只有原、被告二人,原告转让其股份虽无书面材料,但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退股,并给原告书写了同意退还股金的欠条,欠条上虽书写为退股,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转让股份,不能退股。因此,应认定本案系商洛市盘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即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在接受原告股份后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属欠原告的出资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份转让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中承诺欠原告116000元整,分两次还清,首先将嘉园国际、卡卡、丹江一品、时代华城工地余款结清后先付66000元,剩余50000元整现金于2013年2月前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将上述工地余款结清交回公司,在该前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66000元,其责任在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中的6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结清工地余款后另行主张。被告承诺对剩余50000元于2013年2月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理由正当,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股金5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收回工地余款,其不应全部给付原告股金的主张,与其欠条承诺分两次向原告退还股金的约定不符,该约定中的66000元未达到约定条件,而另外50000元已超过约定退款时间,应予退还。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亮给付原告刘涛股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1491元,被告程亮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李建余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