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凤娥与湖北科维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娥,湖北科维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吴凤娥(曾用名吴荣娥)。委托代理人钱良友,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科维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曾家村居委会王湾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参与庭审、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原告吴凤娥诉被告湖北科维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峰部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良友、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娥诉称:2011年8月,我到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上班,负责门卫工作,月工资115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我平时上班没有休息日、节假日,长期一人上班。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按月发放工资。2013年8月,因他人到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停车发生口角,我被打伤住院105天,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便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向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双方为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截止2012年8月,我在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连续工作达一年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及工资的发放形式已固定,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12650元、经济补偿金1150元、公休日加班费10600元、法定节日加班费1821.93元、病休期间工资3450元,共计29672.25元。原告吴凤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凤娥代理人询问尚士波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凤娥与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吴凤娥的暂住证及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吴凤娥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出门证。用以证明原告吴凤娥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8日在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工作。证据四:张劳人仲(2013)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辩称:本案经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生效。原告吴凤娥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吴凤娥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吴凤娥属短期、临时雇佣关系且经仲裁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吴凤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我公司临时雇佣时,也称自己是本市某公司的退休职工,根据法律规定,不得适用支付双倍惩罚和经济补偿等补偿。原告吴凤娥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最后,原告吴凤娥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吴凤娥依据本案同样的诉请及理由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依法裁决后,原告吴凤娥又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裁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凤娥对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未生效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属雇佣关系,原告吴凤娥对裁决不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对原告吴凤娥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调查笔录是原告吴凤娥单方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询问人尚士波是否属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的员工有待核实,也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吴凤娥的证明目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现有数据看原告吴凤娥有多重身份,即多个出生日期,无法确定主体资格。证据三日期不具有连续性,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且该出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车辆出门证只能证明原告吴凤娥履行职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裁决书的结论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书中记载的原告吴凤娥诉请与本案一致,原告吴凤娥以同样的诉请及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吴凤娥提交的证据一、三,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吴凤娥系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担任门卫,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吴凤娥的暂住证及照片系复印件,因与原件无法核对,对原告吴凤娥的身份基本情况,本院以公安出据的相关证明为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吴凤娥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吴凤娥在裁决书生效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其提交相应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吴凤娥到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上班负责门卫工作,月工资950元。自2012年5月开始月工资增长为1150元。原告吴凤娥在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上班其间,该公司未与原告吴凤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8日因与他人发生争闹受伤,原告吴凤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吴凤娥出院后到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协商上班事宜,双方未成达成一致。2013年6月6日,原告吴凤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2650元、经济补偿金1150元、公休日加班费10600元、法定节日加班费1821.93元、病休期间工资3450元,共计29672.25元。十堰市张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吴凤娥与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原告吴凤娥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吴凤娥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吴凤娥为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管理,从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辩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未依法与原告吴凤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吴凤娥在治疗出院后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视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故对于原告吴凤娥要求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凤娥请求其在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及病休期间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维峰部件公司辩解原告吴凤娥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科维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凤娥双倍工资11250元(950元/月×7月+1150元/月×4月)。二、被告湖北科维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凤娥支付经济补偿金1016.67元。三、驳回原告吴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科维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