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秀玲与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玲,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陈秀玲,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星奎、胡圆圆,均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孙赛男,均为被告职员。原告陈秀玲诉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圆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0.01%计算。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但拒绝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8日,每日按照房屋价款3045845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且涉案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不承担取得竣工备案表之后的逾期交楼责任。2、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房款,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根据付款记录,原告逾期付款累计35天,根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有权利逾期35天交楼,故被告的交楼日期应当由2012年8月31日变更为2012年10月5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订明乙方以3045845元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88号广州耐火材料厂厂区地块盛景家园自编E1-E2、E3-E6栋自编E2幢24层2402号房;甲方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四条)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240日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240日后,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六)、(七)项应载明水电等设施配置说明、有关设备安装预留位置说明、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节能等有关内容,甲方应提供己加盖公章的原件给乙方;(八)项应交由乙方填写或签署;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等。该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交付房屋前,乙方应履行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否则,甲方有权不事先催告乙方,而按乙方累计逾期���数相应顺延交楼期限和办理产权登记期限,甲方顺延交付期限和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并不免除乙方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全部修改为“每日按该商品房总房价款0.01%的标准”;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的总额不得超过总房价款的5%,但本协议及认购书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提供过渡性供气、供电、供水措施的,视为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第27条);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合同正文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寄出《再次敬请收楼通知书》,表示再次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前补办收楼手续;等等。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2013年3月5日,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诉讼中,被告表示只同意支付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原告则表示确认累计逾期付款天数是35天,如果被告主张的可相应延迟交楼的观点成立,则认可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由于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而原告是在2013年1月1日收到《再次敬请收楼通知书》,且原告并未在3日的验收期限届满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违约金应截止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原告逾期付款的天数累计有35天,故原告主张可相应顺延交楼日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可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履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但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在可以依据逾期付款天数相应顺延交楼期限的情况下,逾期交楼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5日起算,该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虽然原告2013年3月5日才收楼,但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2012年12月31日寄出《再次敬请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前补办收楼手续,原告也于2013年1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故被告主张违约金应截止���算至2013年1月4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违约金可计算至2013年1月9日的意见并不符合合同相应条款的文意,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5日计至2013年1月4日,每日按总房价款3045845元的0.01%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秀玲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至2013年1月4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3045845元的0.0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5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韵珊许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