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俞林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俞林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马周红、朱小生。被告:俞林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俞林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俞林海签署《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光大银行“乐惠金”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3494;被告开通信用卡后即用于取现、刷卡消费。被告在消费后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9月18日,尚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343.1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2343.1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各项费用。被告俞林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约定了信用卡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林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林海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俞林海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其偿付相应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林海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12343.18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俞林海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俞林海负担,被告俞林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