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提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艳杰与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艳杰,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2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艳杰,住蛟河市。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拉法街道蛟新公路六公里处。诉讼代表人:金京淑。原审原告王艳杰与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昌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1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原审原告王艳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昌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5日,一审原告王艳杰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称,被告荣昌米业于2006年7月24日、2008年8月1日、8月21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本息计63.2万元,用于建厂房及收购粮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海因车祸去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合计63.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荣昌米业(一审被告)辩称,上述欠款与荣昌米业没有关系,应由葛海的法定继承人葛秋影、葛春雷负责偿还。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只有14万元盖有公司公章,其它均是由葛海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且2006年7月24日借款两笔30万元不是葛海本人所写,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间荣昌米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葛海向王艳杰借款43.4万元,用于厂房建设及收购粮食及偿还他人借款,并为王艳杰出具欠据6份,其中2006年7月24日两笔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上述6笔欠款全部逾期,经王艳杰催要荣昌米业没有给付。2009年5月4日葛海及其妻王玉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王艳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荣昌米业给付本金43.4万元及利息19.8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6日,此后的利息王艳杰亦表示继续计算),并由荣昌米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荣昌米业系由葛海投资30万元、金京淑投资2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葛海任执行董事、金京淑任执行监事。现葛海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尚未表示是否继承葛海的股权,也未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间达成的6笔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借款系葛海个人行为;个别欠据上没有荣昌米业的盖章一节。本院认为,一、葛海虽然是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被告没有能够证明葛海将借款用于公司以外的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葛海在原告处的借款由被告荣昌米业偿还。二、除2006年7月24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外,其它4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部分的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解的债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在欠条中双方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才同意连续借给被告后续借款,现葛海已经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前葛海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荣昌米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艳杰人民币43.4万元(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30万元本金时止、13.4万元无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缓交5060元),由被告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1.荣昌米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没有加盖荣昌米业的公章,而书写的是金京淑。金京淑非荣昌米业法定代表人,且2008年5月10日葛海与金京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京淑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葛海,金京淑无权委托他人代理荣昌米业诉讼,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王艳杰无法充分证明葛海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荣昌米业从事的经营行为。3.王艳杰提交两份的2006年7月24日借条,未盖有荣昌米业公章,王艳杰亦未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葛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审认定荣昌米业向王艳杰借款3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艳杰提交其余四份借条内容明确记载系借给葛海,无法证明荣昌米业以借款人身份盖章,原审认定荣昌米业承担借款本金13.4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份2006年7月24日的借条所载的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4日,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亦认为该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过程中,王艳杰称,一、荣昌米业与王艳杰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二、荣昌米业与王艳杰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荣昌米业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另一股东在一审出庭时虽没有加公章,但我们认为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利,不应以没有授权的意思表示否定借款、借贷行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判决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时是按判决支持的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清偿的。荣昌米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在荣昌米业工商档案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葛海、金京淑,并无股权变动的相关材料,应认定为荣昌米业的股权在诉前并未变更,股东仍为葛海、金京淑二人。葛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死亡后,荣昌米业仅剩一名股东金京淑,金京淑有权代表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葛海的6笔借款行为是否是代表荣昌米业从事的经营行为,本院认为,应考虑该行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作出。涉案6份借条中4份加盖了荣昌米业的公章,没有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的两张借条写明了借款原因是荣昌米业建筑储粮库房用款。能够看出,葛海在借款时是以荣昌米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应当认定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荣昌米业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具有连续性,不应割裂来看,故2006年7月24日的两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