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晓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共同作案人刘某(已提起公诉)到其朋友王某甲(在东安监狱服刑)家看望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听王某乙说自己被侄儿王某丙(又名王某丁)欺负,向王某乙打探到王某丙在洞口县竹市镇经营“留芳”照相馆,就产生了砸王某丙照相馆帮王某乙出气的念头。2013年2月7日,刘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阿明”(身份未查实)开车到竹市镇,三人走进“留芳”照相馆,持管铩将馆内电脑、复印机等价值人民币26326元的物品砸烂。案发后,2013年7月31日刘某妻子与被害人王某丙在洞口县竹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7825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洞口县公安局竹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19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投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损毁财物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邓联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