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理发师。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4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150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由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12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邢某某、武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邢某某血样浓度97.25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横山汽车站旁假日烤吧喝完酒后,驾驶由马某某、张某某乘坐的无号牌大阳150摩托车沿横山县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横山县南大街众森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武某某驾驶张某甲乘坐的无号牌隆鑫12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邢某某、武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邢某某血样乙醇浓度97.25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给被害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武某某隆鑫摩托机动车一辆;扣留邢某某无号牌摩托车一辆。3、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测人邢某某酒精含量为97.25MG/100ML;被测人武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无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邢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马某某、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各自承担。邢某某的摩托维修费邢某某自己承担。6、诊断证明,证明邢某某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下睑皮肤挫裂伤;武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手背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受伤,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张某甲急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右颜面部皮肤裂伤,牙松动,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7、武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武某某驾驶证是E证。邢某某无驾驶证。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5日22时许,他驾驶的隆鑫125两轮摩托车其后乘坐张某甲从政府广场出发,行至众森宾馆路段时,突然从南大街驶来一辆红色摩托车,车速非常快,他采取了制动,但是没有躲过去。两轮摩托车撞在了一起,他就没有知觉了。他当天没有喝过酒,他的驾驶证是E证。对方车上一年轻人驾驶,后面坐两个女人。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他自己的,还没有上户、也没有保险。10、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5日22时,他驾驶红色150大阳两轮摩托车在南大街众森宾馆门前,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他的摩托车上乘坐张某某、马某某。他驾驶的摩托车手续齐全,没有保险。当天他喝了酒,他在车站假日烧烤喝的酒,喝的是啤酒。他和张某某、马某某、陈德举四人共喝了三瓶。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马某某也受伤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状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