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常华与吴国林、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常华,吴国林,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郑常华。被告吴国林,系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大连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长岭滨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常华诉被告吴国林、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常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国林、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吴国林、十堰龙奇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彭爱军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二堰街办车城南路4号1栋4-3-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对担保人郑丽所有的鄂C×××××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对担保人孔祥毅所有的鄂C×××××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 判 员 徐守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