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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世林与鞠学利、鞠学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林,鞠学利,鞠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王世林。被告鞠学利。被告鞠学明。原告王世林与被告鞠学利、鞠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志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林诉称,2008年,被告鞠学利经案外人张华龙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煤6.6吨用于被告鞠学明经营的馇子铺,每吨煤800元,合计5280元,被告鞠学利承诺二三个月后付款,但到期后被告鞠学利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280元,并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利息。被告鞠学利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表示,被告鞠学利确实在原告处买煤,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与被告鞠学明无关,但因煤的质量不好,所以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被告鞠学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鞠学利在原告处买煤6.6吨,每吨800元,原告将煤给付被告鞠学利后,被告鞠学利未给付原告货款。2008年11月22日,被告鞠学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据,煤款6.6吨×800元,计5280元整,伍仟贰佰捌拾元整,馇铺欠款人鞠学利,经办人张华龙,2008.11月22日。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学利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鞠学利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鞠学明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利息,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亦未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林5280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鞠学利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鞠学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鞠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志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