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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铅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加良与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良,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刘加良,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水良,一般代理。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肖公桥村,机构代码78414178-3。法定代表人郭永红。委托代理人郭永亮,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加良诉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水良,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良诉称,2009年2月原告刘加良经人介绍到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从事运送原煤倒桶工作,工资计件,折合2,3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煤桶挤压伤左脚,后被被告送到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治疗,经CT拍片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支架固定手术。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不服该伤残鉴定,于同年12月30日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原告为玖级伤残的最终结论。之后,原告向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赔偿原告刘加良一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伤情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2,81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药费652.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未付部分82,8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辩称,一、原告刘加良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属实,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费用,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二、原告受伤后是其自己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并不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两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加良自2009年元宵节后便到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从事运送原煤倒桶工作,工资类别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作业时不慎被煤桶挤压伤左小腿,当即被被告处工作人员送往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了324天,原告垫付了470元的医药费,其余部分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12月31日原告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不服该伤残鉴定,向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原告为玖级伤残的最终结论。之后,原告向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加良与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加良、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件,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原件,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与因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原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加良在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324天,被告也同意按法律规定计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应按324天计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按工作量计酬,其工资标准不确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工友的证明不能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2009年上饶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3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324天,尽管未提供相关车船票据,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是进行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数额应以发票为准,被告也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2年10月8日伤情诊断费发票由于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其属于无效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以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原告在药房取药的收款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未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的时长为11个月本人工资。双方自原告受伤后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元宵节始至2010年11月17日止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两个月本人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支付原告刘加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70元(9个月×1,73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0元(7个月×1,73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10元(17个月×1,730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84元(10个月×1,730元/月+24天×1,730元/月÷30天)、护理费16,200元(324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60元、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7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未付部分19,030元(11个月×1,730元/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0元(2个月×1,730元/月),共计人民币115,8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5,89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铅山县湖坊泰瑞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苏国林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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