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破裂,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陈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刘某某由刘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刘某某向陈某某进行损害赔偿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辩称,陈某某所诉不属实,家庭纠纷是刘某某与陈某某的感情沟通问题,刘某某如果有想法的话,孩子不可能取名刘某某。刘某某给孩子买的保险,受益人是陈某某。刘某某与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很正常。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刘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生气,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宽容、互相照顾,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是在所难免的。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故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三伟审判员 杜丽梅审判员 尚少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