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朱仕华犯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仕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78号罪犯朱仕华,男,1962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组***号,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黔东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朱仕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主动缴纳罚金400元),于2009年02月24日从贵州省凯里监狱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刑期变更至2015年4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仕华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09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至2013年08月经考评获“综合记功”。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仕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