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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海红与周小操、吴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昌,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继芳(吴继方),农民。上诉人周小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0日16时20分,王凤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乡县卜集乡白坨村街里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小操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周小操、无牌机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海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凤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操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小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海红受伤后,被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挠骨骨折,左髋外伤,在该院住院10天,原告自动出院,支付医疗费9309.8元,急救车费5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王海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3月19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挠骨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陆仟元人民币。王海红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周小操借用被告吴继芳的无牌摩托三轮车,被告吴继芳未给其所有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小操与王凤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海红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周小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操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小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吴继芳为投保义务人,原告王海红请求被告吴继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凤吉、被告周小操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王海红要求按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每天每人22.8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操辩称王凤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小操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海红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09.8元,急救车费50元,护理费228.5元(10天×22.85元/天),误工费4113元(180天×22.85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501.3元。被告周小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红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28.5元,误工费4113元,急救车费50元,共计14391.5元,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共计6109.8元,由被告周小操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小操应赔偿原告王海红183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小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红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28.5元,误工费2285元,急救车费50元,共计14391.5元,被告吴继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周小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红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832.94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王海红负担64元,被告负担120元。宣判后,周小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5725.38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按照180天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最多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0日,定残日为2013年3月19日,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22.85元/天×118天=2696.3元,原审判决多计算1416.7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吴继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于法无据。交警队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09.8元、急救车费50元、护理费228.5元、误工费2696.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084.6元,上诉人仅应承担以上损失的30%即5725.38元。被上诉人王海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按照180天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受伤后没有造成伤残,是非持续性误工,上诉人所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本案的误工费不具有约束性,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结合济宁平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九条,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该按照责任分成进行承担。原审被告吴继芳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怎样确定?二、上诉人及吴继芳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日期的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但是该司法解释是1988年4月2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司法解释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理确定误工时间。被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是上诉人同意按照11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22.85元/天×118天=2696.3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所有权人为吴继芳,吴继芳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对该无牌摩托三轮车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请求吴继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吴继芳和侵权人即上诉人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吴继芳和侵权人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这一规定,除非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否则无论其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比例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小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海红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28.5元、误工费2696.3元、急救车费50元,合计12974.8元,原审被告吴继芳与上诉人周小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周小操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周小操负担120元,被上诉人王海红负担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周小操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海红负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