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井与被告王思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井,王思玲,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姚小井,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思玲,女,汉族,1971年06月1日出生。被告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南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0055-1。法定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王思玲驾驶豫NT92**号捷达出租车与郭绪奎驾驶的豫NXJ6**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长安面包车乘车人姚小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认字(2013)第09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绪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小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美容费、交通费等各项款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000元,后期治疗费及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在核实我方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愿意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建议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姚小井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为适格原告及护理人员郑联华(系原告丈夫)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91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王思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小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T92**捷达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豫NT92**号出租车行驶证和王思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商丘市联运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思玲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姚小井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277.57元;证据七、商丘市豫剧院2013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小井及护理人员郑联华为商丘市豫剧院职工及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证据八、交通票据50张,证明因事故发生支付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中的护理人员有异议为,认为不能确认郑联华为实际护理人员。对证据六异议为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对证据七异议为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没有提交商丘市豫剧院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没有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原告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异议为所有费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一中的护理人员身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医院出具的票据认为应当符合医保用药,但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系书证,且有单位加盖的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支出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酌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原告姚小井乘坐郭绪奎驾驶的豫NXJ6**长安面包车与王思玲驾驶的豫NT92**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姚小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认字(2013)第09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思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绪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小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用4277.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联华护理。肇事车辆豫NT92**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小井撤回了对被告王思玲、商丘市联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王思玲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认字(2013)第091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绪奎负次要责任,原告姚小井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4277.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为:2461元/月÷30天×51天=4183.69元;原告误工费为2233元/月÷30天×51天=3796.0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住院51天,每天应支付营养费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计款204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97.35元。因本案原告损害系由王思玲与郭绪奎共同行为造成,且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玲负主要责任,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4697.35×70%=10288.15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豫NT92**号出租汽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8.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小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