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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超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大武口区。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杨某某(已判刑)得知大武口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煤校家属院四拆迁户没有达成拆迁协议,便通过某公司司机张某甲联系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对未达成拆迁协议住户的搬迁工作。后杨某某指使魏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邵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超、畅某某(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岳某某(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等人用洋镐把、砖头、石块等将潘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等拆迁户的大门及窗户玻璃砸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11月18日8时许,杨某某带着被告人李超、魏某、曹某在大武口区找到被害人张某公司某,杨某某称自己兄弟被公安局抓住,让张某甲拿30万元赔偿金。张某甲不同意,杨某某就指使被告人李超、魏某、曹某强行将张某甲带到车上,被告人李超开车,杨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魏某和曹某坐车后排座上,把张某甲夹在中间,将张某甲带至大武口区星海湖南域附近一沙堆旁。在车上,杨某某指使魏某和曹某强行将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包从身上拽下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包内的9900元现金拿走,并将张某甲的手机关机后还给他。下车后,杨某某指使被告人李超、魏某、曹某将张某甲的上衣脱光,用手铐将张某甲双手铐在背后,在冰雪地里挨冻将近一个小时。然后又开车将张某甲拉至武当庙归德沟附近一山沟内,杨某某采取往张某甲裤裆里放鞭炮欲点燃、用洋镐把殴打等手段侮辱、威胁张某甲。在将张某甲带回大武口市区的车上,杨某某让李超和曹某把张某甲的手抓住,杨某某用打火机烧张某甲的左手食指,张某甲的指甲被烧糊,指头被烧伤。之后继续对张某甲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期间让张某甲按照杨某某的意思写了一份某公司总经理指使张某甲联系黑社会的人帮助该公司拆迁的证明。直至晚上8时许才将张某甲放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伙同他人为强逼拆迁,在深夜持械闯入居民生活区打、砸居民住宅门窗玻璃,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秩序,造成他人生活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超在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超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对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李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李超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在实施抢劫、寻衅滋事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对其可从轻处罚;4、如实供述,对其应从轻处罚;5、量刑方面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总的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杨某某(已判刑)得知大武口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煤校家属院四拆迁户没有达成拆迁协议,便通过某公司司机张某甲联系约定,由杨某某负责未达成拆迁协议住户的搬迁工作。后杨某某指使魏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邵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李超、畅某某(已判刑)、彭某(已判刑)、岳某某(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等人用洋镐把、砖头、石块等将潘某某、徐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等拆迁户的大门及窗户玻璃砸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11月18日8时许,杨某某带着被告人李超、魏某、曹某在大武口区找到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称自己兄弟被公安局抓住,让张某甲拿30万元赔偿金。张某甲不同意,杨某某就指使被告人李超、魏某、曹某强行将张某甲带到车上,被告人李超开车,杨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魏某和曹某坐车后排座上,把张某甲夹在中间,将张某甲带至大武口区星海湖南域附近一沙堆旁。在车上,杨某某指使魏某和曹某强行将张某甲随身携带的包从身上拽下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包内的9900元现金拿走,并将张某甲的手机关机后还给他。下车后,杨某某指使被告人李超、魏某、曹某将张某甲的上衣脱光,用手铐将张某甲双手铐在背后,在冰雪地里挨冻将近一个小时。然后又开车将张某甲拉至武当庙归德沟附近一山沟内,杨某某采取往张某甲裤裆里放鞭炮欲点燃、用洋镐把殴打等手段侮辱、威胁张某甲。在将张某甲带回大武口市区的车上,杨某某让李超和曹某把张某甲的手抓住,杨某某用打火机烧张某甲的左手食指,张某甲的指甲被烧糊,指头被烧伤。之后继续对张某甲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期间让张某甲按照杨某某的意思写了一份某公司总经理指使张某甲联系黑社会的人帮助该公司拆迁的证明。直至晚上8时许才将张某甲放回。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超无自首立功情节;2、单行材料医院病例,证实被告人李超出生于1988年,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超因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家中玻璃门窗被砸毁的事实经过;7、证人杨某某、魏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和李超实施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杨某某的指使下,实施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9、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张某甲、李超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超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超伙同他人为强逼拆迁,在深夜持械闯入居民生活区打、砸居民住宅门窗玻璃,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秩序,造成他人生活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超实行数罪并罚,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超在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超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志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    连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