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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凡云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福瑞贝贝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凡云,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福瑞贝贝幼儿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672号原告胡凡云。委托代理人申嘉诚(曾用名申应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福瑞贝贝幼儿园,住所地临西三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魏元鹏,园长。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凡云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福瑞贝贝幼儿园(以下简称福瑞贝贝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凡云的委托代理人申嘉诚,被告福瑞贝贝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魏元鹏及委托代理人童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凡云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装塑胶地板,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89269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付款,付了8000元后即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8126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瑞贝贝幼儿园辩称,2011年,我单位福瑞贝贝幼儿园(三路园)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铺装ck1934号与lg92301号系列塑胶地板,总工程款190785.6元。至2013年3月28日(三路)幼儿园改制法人变更,原法人交接时误将其他债务掺加到三路园。将欠原告的工程款记为109269元,原单位会计李广斌在2013年6月14日将记账凭证及明细交接到我方时,我方发现原告账目出现偏差,虽找到原告及当时的会计对账。经查明欠原告的工程款中109269元掺加了其他不在三路园内的款项是48483.82元(河东园),应当予以扣除。通过我方几次付给原告工程款后,仅欠原告28785.18元。被告变更法人时,有协议约定债权债务仅对三路幼儿园,原会计李广斌的交接也足以证实,同时变更法人时是通过报纸声明。施工合同及原告的家人后来的对账亦明确认可48483.82元工程款是河东幼儿园的工程,该款没有用到三路幼儿园。同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凡云与其委托代理人申嘉诚系夫妻关系,申嘉诚系临沂申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被告福瑞贝贝幼儿园欲在园内铺装塑胶地板,临沂申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制作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福瑞贝贝幼儿园(三路园)铺装ck1934号与lg92301号系列塑胶地板,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0元、73元,施工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合同签订日幼儿园给付甲方总价款的30%,剩余部分每月付一万元,直至付清。该协议仅由申嘉诚签名并加盖了临沂申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幼儿园未盖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收到协议后,预付工程款6万元,申嘉诚组织施工,为被告幼儿园铺装了协议中约定的塑胶地板,后经核算,总价款为190785.6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幼儿园原法定代表人郭芙蓉与现任法定代表人魏元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魏元鹏接收被告幼儿园的全部资产,幼儿园的4123954元债务亦由魏元鹏负担。次日,魏元鹏登报公告福瑞贝贝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其本人。2013年4月19日,被告幼儿园为原告胡凡云出具加盖被告幼儿园公章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幼儿园尚欠胡凡云室内地胶款89269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25日付款4000元,直至付清。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幼儿园偿付其工程款8126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被告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上有“个体”二字,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魏元鹏。经本院与发证单位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对,证书中“个体”二字表示系个人出资,责任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临沂申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幼儿园提交了其自己已签名盖章的铺装塑胶地板施工协议,被告幼儿园收到后即预付了工程款6万元,后临沂申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嘉诚组织施工,为被告幼儿园铺装了协议中约定的塑胶地板,应认定临沂申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幼儿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接受。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承揽合同已成立。参照被告幼儿园发单位的意见,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与临沂申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故虽然原告持有欠条,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其要求被告幼儿园偿付其工程款的案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凡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