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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林照秀与李青川、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64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美,四川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美,被告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轻型货车在金泉路6号门前段将环卫工人林某某撞伤,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润龙公司系该车的车主,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林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付率为44%。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润龙公司、李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残疾赔偿金178101.6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9381.6元。2、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润龙公司、李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润龙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润龙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3842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林某某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轻型货车在金泉路6号门前段将原告林某某撞伤,原告林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肱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3、轻型脑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骨盆多处骨折。7、多根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胸腔积液。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90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舒筋活血类药物。2、适当正确功能锻炼(需人监护)。3、休息三月。每月复查CR、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18000元。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润龙公司为原告林某某垫支住院医疗费120129.13元。原告林某某出院之后,又在金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14.6元,该款为被告润龙公司垫支。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润龙公司支出了护理费7900元,原告林某某出院恢复期间被告润龙公司给原告林某某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2012年9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残情况为:右肱骨中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后遗肢瘫为七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伴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林某某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预计在14000-16000元人民币。被告润龙公司为此垫支鉴定费用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林某某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林某某住院费用总额120129.13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报销的费用为72182.4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润龙公司职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职务。川******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润龙公司,被告润龙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林某某受伤前为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4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原告林某某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雇佣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轻型货车与原告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润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润龙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润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林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润龙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润龙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10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86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以原告林某某的实际收入的损失计算,即1493元÷30天×153天(评残前一天)=7614.8元。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62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及受伤的情况,酌定1800元。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及治疗的情况,酌定500元。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认为应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为宜,本院认定16000元。对于原告林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0元。对于被告润龙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38423元,虽然被告润龙公司未提出反诉,但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对被告润龙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林某某垫支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医疗费共122943.73元,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报销的费用47946.7元,其余部分74997.03元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润龙公司支付。对于被告润龙公司公司垫支的护理费9400元(住院期间7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润龙公司支付。对于被告润龙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润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58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84397.03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被告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