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与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与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珠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晖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琛 来自: